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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3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行诉廖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行,廖某某,赵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3民初181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行,住所安化县东坪镇辰州路48号。负责人:李冬,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主,该行副行长。被告:廖某某,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化县清塘铺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吉华,安化县清塘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化县清塘铺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廖某某、赵某某金融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廖某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廖某某、赵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9329.27元,利息40963.28元,本息合计230292.5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7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日;2、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廖某某因扩大经营宾馆装修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5.76%,被告廖某某以其自有住房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事后,因被告廖某某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及被告廖某某另欠有被告赵某某个人债务,2013年6月28日二被告共同协商,将被告廖某某所抵押房屋的一部分转让给被告赵某某,被告廖某某所欠原告的本息余额,由被告赵某某负责偿还,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此后,被告赵某某按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后,从2014年10月起没有再履行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至2017年4月17日止,被告廖某某、赵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9329.27元,利息40963.28元,本息合计230292.55元。被告廖某某辩称,本案债务已经协议约定转移给被告赵某某,被告廖某某不再承担偿还本案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赵某某辩称,虽然签订了债务转移的协议,但违反协议约定的不是被告赵某某,抵押物的名字还是被告廖某某,被告赵某某不再承担偿还本案贷款本息的义务,应由原借款人廖某某偿还本案余欠的借款本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抵押承诺书、房产抵押承诺书、中国工商银行抵押核实书、2013年6月28日的协议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廖某某因扩大经营、宾馆装修需资金周转,于2010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6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5.76%,被告廖某某以其自有住房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截止2013年6月28日止,被告已偿还原告本金870057.22元,支付了利息231875.32元。事后,因被告廖某某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及被告廖某某另欠有被告赵某某个人债务,2013年6月28日原告、二被告协商,将被告廖某某所抵押房屋的一部分作价238万元转让给被告赵某某,抵销被告廖某某所欠被告赵某某的部分个人债务,被告廖某某所欠原告的本息余额,由被告赵某某负责偿还,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此后,被告赵某某偿还了原告贷款本金590613.51元,支付了利息76994.49元,从2014年1月起没有再履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的义务;至2017年4月17日止,被告廖某某、赵某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89329.27元,利息29681.56元,逾期利息11281.72元,本息合计230292.55元。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被告廖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廖某某、赵某某于2013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生效后,本案债务已转移给被告赵某某,当事人均应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约将款借给被告廖某某,被告廖某某、赵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属于违反合同、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廖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并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承诺书,系被告廖某某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被告廖某某、不能履行偿还本案借款本息时,原告对被告廖某某所抵押房屋处置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对被告廖某某所抵押的房屋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行借款本金189329.27元,支付2017年4月17日前的利息29681.56元,逾期利息11281.72元,本息合计230292.55元;2017年4月18日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日;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支行对被告廖某某所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4元,减半收取2377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1377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永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汤 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