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苏东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东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47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东峰,男,汉族,1983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东峰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一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东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7月23日间,被告人苏东峰驾驶浙B×××××大货车在宁波与上海往返途中,先后36次与浙B×××××大货车的驾驶员康某、浙B×××××大货车的驾驶员郭某、浙B×××××大货车的驾驶员刘某、浙B×××××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陈某1(以上均另案处理)等17人互换高速通行卡,采用小型普通客车代替大货车支付长途高速费用或者减少大货车实际运营里程等方式,骗取高速通行费用共计人民币42585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苏东峰主动至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投案。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万某、郭某、陈某2、杨某、康某(均已判刑)已退缴涉案赃款人民币1748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苏东峰又向本院退缴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510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苏东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康某、郭某、刘某、陈某1等人的供述,被害单位员工黄某、金某、陈某3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高速出入口明细表、出入口流水详细信息报表,通话记录,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照片,情况说明,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东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东峰当庭自愿认罪,在案发后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东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东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殷东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俞佩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