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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刑终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于某1、尤官雄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某,尤官雄,邹世杰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刑终496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男,汉族,1965年3月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尤官雄,男,汉族,1964年6月12日出生,大学文化,原系黑龙江省城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逮捕,2017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邹世杰,男,汉族,1996年8月4日出生,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13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逮捕,2017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尤官雄、邹世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黑0102刑初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尤官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尤官雄原系黑龙江省城镇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岳父刘某系龙城物业供热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物业公司与被害人于某因收取物业费问题产生纠纷,尤官雄为帮助其岳父催缴物业费与于某在多次协商未果后产生不满,遂指使被告人邹世杰及龙城物业公司聘用人员王某、张某、周某(均已判刑)等人,于2015年9月12日5时许,将于某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升街17号的多处门市房前一楼价值人民币8809.4元的楼梯毁坏。经侦查,被告人尤官雄于2016年5月17日抓获。被告人邹世杰于2016年5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被告人尤官雄、邹世杰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3、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4、安升街47号楼规划图、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5、拆除楼梯视频截图、安升街17号门市及周边门市楼梯情况照片;6、道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证明;7、尤官雄与王某通话记录;8、被害人于某的陈述;9、证人张某、王某、赵某1、岳某、周某、于某2、卢某1、卢某2、郭某1、郭某2、刘某、赵某2等人的证言;10、被毁财物价格鉴定意见;11、视听资料;12、尤官雄、邹世杰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尤官雄、邹世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尤官雄关于清欠公司的行为是公司行为,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楼梯不是其指使张某、王某等人去拆除的,其曾打电话进行阻止的辩解,与证人证言等证据不符,不予支持。尤官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世杰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要求尤官雄赔偿其被毁坏财物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认定尤官雄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邹世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尤官雄赔偿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09.4元。宣判后,尤官雄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毁财物鉴定价值不准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尤官雄及原审被告人邹世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对本案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进行了充分质证,采信证据有理有据,足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被毁财物鉴定意见经法定程序作出,鉴定人亦出庭对该意见进行了说明,应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对尤官雄所提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蓝日皎审判员  李继华审判员  卢 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琳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