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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91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何成贵与潘时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贵,潘时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91民初49号原告:何成贵,男,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洪江区。被告:潘时惠,女,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原告何成贵与被告潘时惠、陈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原告何成贵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陈福安起诉的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7)湘1291民初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何成贵撤回对陈福安的起诉。2017年4月12日,潘时惠向本院申请追加唐卫红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7)湘1291民初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潘时惠要求追加唐卫红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贵、被告潘时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成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潘时惠偿还借款本金86000元,利息39560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0%的四倍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止),本息合计125560元;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8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0%的四倍另行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潘时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潘时惠向何成贵借款86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每月还款3000元,最后一个月全额还清,若一年不能还清,则自借款之日起一年后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息还清日止。潘时惠借款后并未还款,何成贵多次讨债未果,故诉至法院。潘时惠辩称:1、潘时惠在借条上签字属实,但借条内容系唐卫红所写,钱是唐卫红拿的,潘时惠并没有拿到一分钱,潘时惠只是替唐卫红签字;2、借款本金只有50000元,潘时惠在借条上签了字,只替唐卫红承担50000元的还款责任,且不承担利息;3、潘时惠与何成贵素不相识,潘时惠没有做生意,没有必要借这么多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何成贵提交的借条(潘时惠出具),潘时惠称借条属实,签字也为其本人所签,但借款本金只有50000元,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具体阐述和认定;2、对何成贵提交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储蓄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户名均为梁小凤),该两份证据能证实梁小凤的账户在2014年4月20日有两笔取现,金额分别为49000元、43003.22元,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该取现行为不能直接证实何成贵将其中的86000元借给了潘时惠;3、对潘时惠提交的借条复印件(3份,其中一份潘时惠称系何成贵书写,另外两份系唐卫红分别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20日出具)、(2015)怀洪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房屋抵押协议书复印件及唐卫红写给申梦莹的信复印件、怀鹤公(刑侦)受案字[2014]0076号《受案登记表》复印件、怀鹤公(刑侦)立字[2014]7413号《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假房产证照片(5张)复印件,上述证据或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或不能证实潘时惠欲证明的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4、对潘时惠提交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被调查人杨志英)及申洁玲、杨志英二人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借款一事系杨志英、申洁玲从唐卫红处听说,且借款发生时二人均不在场,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唐卫红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潘时惠向何成贵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今借到何成贵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整(86000.00),借期壹年(12个月),每月还款叁仟元,最后一个月全额还清,若一年内不能还清,则从一年后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息还清日止”。潘时惠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与何成贵之间仅存在本案所涉借款关系。本案借款系现金支付,支付借款时有何成贵、潘时惠、唐卫红三人在场。庭审中,何成贵称潘时惠在电话中称要借款50000元,其便去银行取了49000元,潘时惠到何成贵家中后,又称要借款90000元,其便又拿妻子梁小凤的定期存折取款43000元,将两笔取款中的86000元借给了潘时惠,后又称记不清具体是谁打电话要求向其借款50000元。潘时惠自认借款本金50000元,同意承担偿还50000元借款的责任,并称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6%计算一年利息得出借条中的86000元,何成贵则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0%的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潘时惠未向何成贵偿还借款,故何成贵诉至法院,要求潘时惠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何成贵与梁小凤系夫妻。2014年4月20日,梁小凤的银行账户发生两笔取现,金额分别为49000元、43003.2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借款本金的金额问题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金额,本院认定为50000元,具体理由如下:其一,2014年4月20日,何成贵妻子梁小凤的账户取现金额为92003.22元,何成贵称潘时惠到其家中后要求借款90000元,从其妻子账户取出的现金也足以满足潘时惠的借款要求,而其刚好只将其中的86000元借给潘时惠。潘时惠则认为借款本金为50000元,86000元系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6%计算每月3000元一年利息36000元得来。借条中约定的一年之内每月还款金额3000元与潘时惠对86000元作出的陈述完全吻合,足以让本院对何成贵已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产生合理怀疑,且何成贵提交的梁小凤账户的取款凭证,不能完全证明交付出借款的金额。其二,潘时惠作为借款人与何成贵之间只存在本案所涉借款关系,何成贵在庭审中陈述借款具体情形时,将潘时惠的借款要求和自己的取款经过描述得十分详细,后却称记不清楚具体是谁打的电话要求借款50000元,何成贵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三,何成贵作为出借人,在无任何借款保证和与潘时惠无特定关系的情况下,一年之内不要潘时惠支付借款利息,一年之后再计息,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因此,本院采信潘时惠的抗辩理由,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50000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潘时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认借条上借款人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也愿意承担50000元借款责任,就负有向何成贵偿还借款的义务,潘时惠应偿还所欠何成贵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借期一年,若一年内不能还清,则从一年后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息还清日止”,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0%,现何成贵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0%的四倍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4月20日至2017年3月20日共计23个月,以50000元为本金,利息计算为23000元(50000元×6.0%/年×4倍÷12个月×23个月),对于何成贵诉讼请求中超过该金额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3月21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0%的四倍另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时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何成贵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3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本息合计73000元;2017年3月21日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6.0%的四倍另行计算;二、驳回何成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1.20元,由何成贵负担1186.2元,潘时惠负担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国军审 判 员  朱彩红人民陪审员  欧虹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贾建妹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