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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583曹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5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2月2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9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号牌为苏C×××××小型轿车沿沛县东外环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沛县汤沐路口附近时,与由南向北驾驶人力三轮车的孟某、由南向北步行的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死亡、孟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沛)公(物)鉴(法)字[2017]3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沛公交认字[2017]第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孟某、邱某、魏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曹某某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现场等候处理,其行为属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亲属的谅解,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其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沛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表示被告人曹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有悔罪表现,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监管,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