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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刑初7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住易县。2002年5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4月5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易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6月24日被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复兴、吕玉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徐某及马某合伙承包杨某的某某名苑公寓楼装修工程。因债务纠纷,2015年10月8日下午两、三点左右,被告人李某纠集多人到易县西环路某某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要求一同去向杨某索要工程欠款,因被害人徐某不去,被告人李某带来的人用水果刀威胁徐某并对其及公司员工耿某1进行了殴打,后强行带徐某到杨某公司索要钱款,在杨某答应10月9日上午由徐某签字支付李某等人工程欠款后一起离开公司。之后被告人李某与徐某一同找另一合伙人马某未果,徐某安排李某等人在易县某某快捷酒店吃饭、住宿。在被告人李某等人对其进行看管期间,其曾一人有外出活动,但未离开。2015年10月9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等人与徐某从杨某公司办理完工程款手续后,被害人徐某返回自己公司。上述期间被告人李某等人对徐某非法拘禁达19小时。经鉴定被害人徐某和耿某1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另查明,2002年5月9日,被告人李某因犯抢劫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6日,被害人徐某出具谅解书,对李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耿某1医疗费、误工费等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易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柄单刃水果刀、本院(2002)易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鉴定意见书,证人周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依法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柄单刃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小亮审 判 员  梁爱东人民陪审员  梁 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许运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