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3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卢某、李��华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李文华,李自群,李盈盈,李腾辉,李彤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2民初3593号原告:卢某,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李文华,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李自群,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李盈盈,女,200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法定代理人:卢某,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李腾辉,男,200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系李地远儿子)法定代理人:卢某,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李彤彤,女,201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系李地远次女)法定代理人:卢某,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安徽东屹漆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皖北建材家居城19-20幢113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313416228521468198。负责人:张艳,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闯,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君,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李文华、李自群、李盈盈、李腾辉、李彤彤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蒙城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李文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某、李文华、李自群、李盈盈、李腾辉、李彤彤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0日4时55分,李远地乘坐李天标驾驶牌号为皖S×××××重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外环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28.5公里处时,与于朝荣驾驶的牌号为皖K×××××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号牌为皖K×××××车相撞,造成李天标和李远地二人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于朝荣、李天标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远地不承担事故责任。牌号为皖S×××××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但被告保险公司借口不予赔偿,为此,特具文起诉,请依法裁判。平保蒙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由于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李天标无有效的驾驶资质,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1款“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2、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请求法庭据实依法判决,以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皖S-×××××7在被告“平保蒙城支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保险期限是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24时止。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为20000元。2015年1月30日4时55分,李远地乘坐李天标驾驶牌号皖S×××××7重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外环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28.5公里处时,与于朝荣驾驶的牌号皖K×××××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的号牌皖K×××××挂车相撞,造成李天标和李远地二人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于朝荣、李天标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远地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平保蒙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平保蒙城支公司辩称由于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李天标无有效的驾驶资质,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第1款“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卢某侠、李文华、李自群、李盈盈、李腾辉、李彤彤保险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平保蒙城支���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贾桃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同志、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负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