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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3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魏双宝与刘志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双宝,刘志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983号原告:魏双宝,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刘志强,男,199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魏双宝与被告刘志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双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带被告找到其朋友景亮,由原告为被告担保,景亮同意给被告借款30000元。被告为景亮出具借条后,景亮打电话让其叔叔送来30000元交给了被告,双方约定一月内还款。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也无法联系。景亮向原告催要该款,原告于2017年4月偿还了该借款。景亮在借条中注明”担保人已还清”字样后,将该借条给了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被告刘志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在答辩和举证期内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追偿的基础为其所担保的被告与他人(景亮)民间借贷关系有效成立,且原告已履行了担保义务。本案原告虽然向法庭出示了被告出具给债权人景亮的借条,但该借条记载内容与原告庭审所述借款时间及期限等不相符,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与他人(景亮)存在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确已代为清偿借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双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魏双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邵琪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