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友诉被告赵某修、被告某乡洪申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友,赵某修,某乡洪申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625号原告李某友。被告赵某修。被告某乡洪申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修,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李某友诉被告赵某修、被告某乡洪申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修、被告建昌县洪申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初,原告与被告赵某修相识,被告赵某修开设经营建昌县洪申矿产品公司。2014年10月被告赵某修以生活和经营为名,请求原告帮助他借款。原告找到了亲属朋友共计借款30万元,原将这30万借给了被告赵某修,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按照月利3分计算。借款后被告赵某修用该笔借款为被告洪申矿产品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和开发建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年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未偿还。近期被告赵某修不接原告电话,但原告的债权人已经因该笔借款将原告起诉。原告无奈将被告赵某修购买的的奥迪车辆查封,被告赵某修对此置若罔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友与被告赵某修系朋友关系,被告赵某修系被告建昌县洪申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0月18日被告赵某修向原告李某友借款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借款人赵某修,借款用途开发粮库西用,借款期限三个月,30%计息”。庭审中原告认可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明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被告赵某修系被告洪申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赵某修为了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原告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了被告赵某修,2015年1月18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某修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修及被告洪申矿产品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某修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利率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且被告赵某修未按约定的利率标准偿还利息,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的标准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修、建昌县洪申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某友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8日开始给付,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赵某修、建昌县洪申矿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丛龙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