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黄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黄亮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3184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骏,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志,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亮,男,1986年9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约定送达地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太盟)与被告黄亮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先锋太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太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亮支付原告先锋太盟全部剩余租金65343.90元;2.判令被告黄亮支付原告维权费用6000元;3.判令被告黄亮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违约金14268.78元;4.确认在被告黄亮付清上述款项前案涉车辆(车架号:LBEJMBJB6CX322817,发动机号:CB190435)的所有权归原告;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1日,先锋太盟与黄亮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先锋太盟根据黄亮需要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为其购买北京现代途胜汽车一辆(车牌号:川S×××××,车架号:LBEJMBJB6CX322817,发动机号:CB190435),并出租给黄亮使用,融资金额为59684元,租期共36个月,月租金为2178.13元;租赁车辆所有权属于先锋太盟,在黄亮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后,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状态转让给黄亮。合同签订后,先锋太盟如约支付了车辆融资款,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如约将车辆出租给黄亮使用。但事后黄亮仅向先锋太盟支付了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期间共计6期的租金,未继续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此后的租金。黄亮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先锋太盟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送达地址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催告其及时支付逾期款项并告知了相应后果。但黄亮仍未支付租金,遂先锋太盟有权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要求黄亮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按所有应付款项的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及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综上,为维护原告先锋太盟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亮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先锋太盟诉称的事实与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先锋太盟先锋太盟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二条第2.2款约定,出租人按本合同条款规定支付融资款后,无论车辆的登记是否发生变更,车辆的所有权均由共同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名下;第三条3.1款约定,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第3.4条约定,基于满足车辆营运之需和降低交易成本因素,租赁车辆登记于承租人或双方共同确定之第三人名下,该登记并并不表明在相关机关登记的登记人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无论以任何人名义办理办理车辆登记及营运手续,租赁期内出租人均为租赁车辆的为宜所有权人,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认出租人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第十条10.1款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留购租赁车辆,即在结清全部租金及本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的前提下,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第十一条第11.1款约定,承租人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等;要求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支付违约金等;第11.4款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第十三条诉讼管辖约定因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出租人所在地或合同签订的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四条14.1款约定本合同所留地址为各方居住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址,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出租人邮寄催告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该合同特别条款第A条确定,承租人黄亮,联系地址为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时尚家苑1-6-9,联系电话188××××0909;第J条确定,本合同的签订的在南充市顺庆区手车交易市场。案涉车辆售价82000元,首付32800元,融资金额为59684元,租期共36个月,月租金为2178.13元。该车于2016年6月22日登记在被告黄亮名下,并于2016年6月27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先锋太盟。原告委托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产生差旅费15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先锋太盟先锋太盟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川S×××××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付款时间表》、《车辆交接单》、《律师函》及邮寄该函的挂号信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增值税发票、差旅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先锋太盟先锋太盟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黄亮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6年12月28日之后的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65343.90元的问题。因被告严重违约,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11.1款约定,原告先锋太盟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故先锋太盟要求被告黄亮支付全部剩余租金65343.90元[2178.13元/期×(36-6)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维权费6000元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一条第11.4款的约定,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出租人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因本案诉讼向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的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以及152元的差旅费发票,故对原告的维权费用确定为3152元。原告主张维权费6000元,对超过部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14268.78元的问题。依据合同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的违约金,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故违约金应为(65343.90元+3000+152)×20%=13699.18元。原告主张违约金14268.78元,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确认在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前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承租人付清全部款项之前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全部剩余租金65343.90元;二、被告黄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维权费用3152元;三、被告黄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3699.18元;四、确认在被黄亮付清本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之前,案涉川S×××××号车(车架号:LBEJMBJB6CX322817,发动机号:CB190435)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五、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黄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发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程 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