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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执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聂藏叶、张玲、张力、张飞与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聂藏叶,张玲,张力,张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02执1991号申请执行人聂藏叶,女,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张玲,女,汉族,系申请执行人聂藏叶之女。申请执行人张力,男,汉族,系申请执行人聂藏叶之子。上列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飞,男,汉族,农民,系申请执行人聂藏叶之子。申请执行人张飞,男,汉族,农民,系申请执行人聂藏叶之子。被执行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负责人何增栓,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萍,系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1日作出的(2016)陕0502民初53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未按生效判决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聂藏叶、张玲、张力、张飞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744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自被执行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分公司处执行回案款7444元,并已全部兑付申请执行人聂藏叶、张玲、张力、张飞。本案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陕0502民初5308号民事判决执行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剑桥审 判 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王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贾春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