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926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梁文俊与王东风、拜城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文俊,王东风,拜城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郭永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26民初673号原告:梁文俊,女,汉族,1967年2月17日出生,退休职工,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改(原告梁文俊的妹妹),女,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王东风,男,汉族,1963年12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阿克苏市。被告:拜城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拜城县。法定代表人:王朝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峰,男,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永疆,男,汉族,1972年1月24日出生,公司职工,住阿克苏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负责人:田劲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文俊与被告王东风、拜城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郭永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文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改,被告王东风,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传峰,被告郭永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文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4062.55元(其中:医疗费1363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120元/天=1560元、护理费43天×169元/天=7267元、误工费109天×169元/天=18421元、营养费90天×25元/天=225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3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东风驾驶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号小型普通轿车,沿拜城县省道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52公里+100米处时,与自西向东由被告郭永疆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我受伤。后拜城县人民法院判决各被告赔偿了我除后续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现我二次手术结束,因相关费用未得到赔偿,故依法起诉。被告王东风、运输公司辩称,×××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郭永疆辩称,×××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的两辆车均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已退休,误工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等在上次判决中已经处理,不应再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王东风驾驶×××号小型普通轿车,沿拜城县省道S3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52公里+100米处时,因雨天路滑车辆失控侧滑与自西向东由被告郭永疆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号车滑下路基,造成1人死亡,包括乘坐×××号车的梁文俊等8人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拜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东风负这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永疆负次要责任。原告梁文俊受伤后,经拜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膀胱挫伤。2014年9月30日,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梁文俊左股骨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右下肢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2014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4)拜刑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和郭永疆赔偿了原告除后续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2016年9月20日至10月3日,原告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出院后加强护理、加强营养。2016年11月2日、12月7日,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两次建议原告再全休1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另查明,×××号车属王东风所有,挂靠在运输公司经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在之前的三份判决中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尚余61728.52元。×××号车属郭永疆所有,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每人保险金额5万元,已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中全部赔偿。原告已于2016年初退休,退休工资每月2895.19元。2016年4月起,原告在拜城县广恒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打工,每月工资3500元。2016年9月和10月,原告因二次手术未上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梁文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二次手术,理应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363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7267元、营养费2250元,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已退休,但尚属中年,其另谋一份职业后因二次治疗误工,有权主张误工损失,其误工损失应按实际损失即误工2个月,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为7000元;原告退休前在阿克苏住宿时间与其在阿克苏地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时间吻合,住宿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与其在阿克苏医院检查时间吻合,按有效票据计算为324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32638.55元。被告王东风驾驶的×××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已在其他案件中赔付完毕,故原告的损失由侵权人按其所负责任承担,其中王东风承担70%,郭永疆承担30%。王东风承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定原告梁文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二次治疗所受的损失为32638.55元(其中:医疗费1363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护理费7267元、误工期7000元、营养费225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3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文俊损失22846.99元(32638.55元×70%);三、被告郭永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梁文俊损失9791.56元(32638.55元×30%);四、被告王东风、拜城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梁文俊负担38.9元,由被告王东风负担77.77元,由被告郭永疆负担3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永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沙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