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2民初13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勇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3348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22241982B。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骏,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志,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94年12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城口县。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56756.16元;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503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51.83元;4、确认被告在付清上述款项前,案指车辆(车架号LS5ADBEXCA50XXXX,发动机号CC9J00XXXX)归原告所有。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求为其提供融资购买汽车一辆,并出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1773.63元,租期36个月,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在被告按约定付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后,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车辆融资款,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2月21日共4期租金后就未再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催收,被告未予付清,故提起诉讼。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及差旅费等。被告李勇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示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1、车辆登记证书、车辆交接单、还款计划表、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凭证、银行凭证采购合同付款申请单等为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1日,以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一、出租人按承租人的要求购买长安CS35小型汽车一辆(车架号LS5ADBEXCA50XXXX,发动机号CC9J00XXXX),以融资租赁方式交付承租人使用,车辆现值50000元,融资金额486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1773.63元,从2016年11月起于每月11日支付;二、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留购租赁车辆,即在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前提下,租赁车辆所有权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三、如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剩余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宣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出租人起诉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据实承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支付购车款、交付车辆的义务,车辆登记号为渝F3XX**。被告接收车辆使用后,被告支付了1-4期租金,从2017年3月21日第5期租金起即未再支付。2017年6月7日,原告委托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本函发出之日起7日内支付已到期租金及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否则将解除合同、追究违约责任。2017年6月13日,以原告为甲方、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胡绍志、袁安骏律师为甲方与李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律师代理费按照基础代理费和风险代理费的方式结算,律师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立案,基础代理费3000元,如超过两个月完成立案且客户不应诉,基础代理费为2000元,其他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按照2016年2月1日生效的《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案件代理费用标准》支付。2017年8月1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了该案的律师费30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律师产生交通费154元、住宿费189元。原告催收无果后,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租金给付日期是每月11日,实际执行的租金给付日期为每月2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李勇从第5期起就拖欠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其金额为56756.16元(1773.63元/月×32月)。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致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支出的3000元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343元。因被告违约,按约还应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所有应付费用的10-20%,原告按20%予以主张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金额为12019.8元[(56756.16元+3343元)]×20%。原告主张涉案车辆在被告付清上述款项前归原告所有,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6756.16元;二、李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343元;三、李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2019.8元;四、李勇在付清上述款项前,案指车辆(车架号LS5ADBEXCA50XXXX,发动机号CC9J00XXXX)归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五、驳回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李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瑜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