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931号原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百荣,男,汉族,1974年5月1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蓉,山东平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毓璜顶西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73576680-8。代表人:郑文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术,被告单位职员。原告孙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孙百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可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10404.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龙口市南山双语学校就读六年级,经该学校向被告投有保险,被告在关于学生平安保险致各位家长的一封信中载明在校学生因××住院治疗的报销费用最高限额50000元,现原告于2017年1月14日因病住院治疗。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所患××是在投保前就已经罹患,我方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被告通过南山双语学校向原告下发了关于学生平安保险致各位家长的一封信,××和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内容及注意事项等。后原告父亲孙百荣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保障内容包括意外伤害保险金额60000元、意外伤害门急诊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身故或全残保险金额60000元、住院或重疾门诊医疗保险金额8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意外伤害门急诊执行50元免赔,90%比例赔付。2017年1月14日,原告因患××入住烟台毓璜顶医院治疗,住院4天,共花费医疗费21033.43元,由城镇医保统筹报销10628.77元。2017��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由被告业务人员签收。后因被告拒赔,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致各位家长的一封信,户口本、南山双语学校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理赔申请书、签收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孙百荣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孙百荣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交付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所患××不是发生在保险期间,而是投保前2年已经罹患,故不予理赔。涉案学生幼儿综合保障计划保险系被告与学校合作,由被告通过学校向学生家长下发致各位家长的一封信,由学校组织统一办理的保险险种。被告辩称的免赔事由应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即原告父亲孙百荣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保险期间内患病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21033.43元,扣除由城镇医保统筹报销10628.77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10404.66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保险金10404.66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发远人民陪审员 姚克永人民陪审员 马衍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毛建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