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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8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周国连、冯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连,冯杰,何德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1934号原告:周国连,女,生于1956年12月19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才,湄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冯杰,男,生于1995年3月2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何德安,男,生于1957年9月18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代表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登爱,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国连与被告冯杰、何德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继才、被告冯杰、何德安、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8935.3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被告冯杰驾驶投保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的机动车与周国连乘坐的被告何德安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国连受伤致残,现要求赔偿医药费84319.75元、误工费13962.32元、护理费136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06970.48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8935.31元。被告冯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国连受损是事实,但其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被告何德安辩称,对原告周国连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国连受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赔偿,医药费应区分医保用药和非医保用药,原告周国连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周国连请求赔偿的其他项目标准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国连与被告何德安是夫妻关系。2016年7月4日0时20分许,被告冯杰驾驶其自有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黄家坝方向往桃花江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茶城桃花江大桥100米(红绿灯)处时,所驾车车头与被告何德安驾驶其自有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摩托车驾驶人被告何德安、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周国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湄潭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冯杰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德安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国连无责任。原告周国连受伤后,在湄潭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支付了医药费1292.05元,之后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其中一天为挂床),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侧耻骨体骨折,支付了医药费83027.70元,出院医嘱康复训练、加强营养、复诊。经湄潭县交警队委托,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4日鉴定,原告周国连因2016年7月4日交通事故致右髋关节损伤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评定为伤残九级。原告周国连在治疗期间,被告冯杰垫付了费用1000元,但被告冯杰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冯杰驾驶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周国连因与被告何德安是夫妻关系,其明确表示对被告何德安应承担的部分不要求赔偿,明确表示未要求对在湄潭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何德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轻微,仅门诊治疗,未住院治疗。贵州省上一年度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5528元/年(35528元/年÷365天/年=97.34元/天),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外100元/天。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谨慎、文明驾驶,以保证自身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参考证据之一。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国连受伤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持异议,且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由此,被告冯杰、何德安的过失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的这一义务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但不是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主张交强险赔偿限额分责分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将行业规定等同于法律规范适用;责任保险不是医疗保险,不应区分医保与非医保用药;本院辖区属于全国农村改革试验区,实行城乡统筹,不再区分农村和城市户籍。所以,本院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相关数据,原告周国连主张的医药费84319.75元,有医药发票佐证,且在湄潭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也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国连主张的误工费13962.32元,参考国家规定的妇女55周岁退休年龄,结合原告周国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在凭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本人生活的实际,本院对原告周国连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周国连主张的护理费1362.76元,其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实际住院时间为13天,故其护理费损失应为1265.42元(97.34元/天×13天=1265.42元);原告周国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因其实际住院1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00元(100元/天×13天=1300元);原告周国连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06970.48元(26742.62元/年×20年×20%=106970.48元),因原告周国连受伤时未年满60周岁,故计算标准和结果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周国连主张的营养费420元,因其实际住院13天,且其主张的每天30元的营养费标准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故其营养费损失应为390元(13天×30元/天=390元);原告周国连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就医、鉴定、举证、诉讼等活动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由此可以确定,原告周国连的各项损失应为194545.65元(医药费84319.75元+护理费126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06970.48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300元=194545.65元),对于原告周国连的这194545.65元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因被告何德安损失较轻微,可不予预留),其余72545.65元(194545.65元-122000元=72545.65元)损失,参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由被告冯杰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理,故被告冯杰应赔偿原告周国连各项损失50781.96元(72545.65元×70%=50781.96元),因被告冯杰驾驶的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冯杰应承担的这50781.96元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承担,所以,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应赔偿原告周国连各项损失172781.96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781.96元=172781.96元),但被告冯杰已经垫付的1000元应予扣除,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现应赔偿原告周国连各项损失171781.96元(172781.96元-1000元=171781.96元)。被告冯杰对其垫付的费用未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以另行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因原告周国连与被告何德安是夫妻关系,原告周国连不要求被告何德安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其权利,本院应予尊重。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保遵义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周国连各项损失171781.96元。原告周国连对其其余诉讼请求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国连各项损失人民币171781.96元。二、驳回原告周国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依法减半收取672元,由原告周国连负担272元,由被告冯杰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沙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