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6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民初664号原告:王某1,女,195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诗明,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华(系被告王某2妻子),女,汉族,1969年10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鹏,四川达宽(仁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3,女,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4,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对已故父母遗产银行存款105万元(以实际查明为准)进行法定继承并分割。事实和理由:王某5、王某6系原被告亲生父母亲,其生育王某7、王某8、王某2三个儿子和我一个女儿。王某8、王某7先于父母亲早已生故,王某8有女儿王某3、王某7有儿子王某4。目前王某5、王某6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原被告二人及代位继承人王某3、王某4。2017年1月4日,父亲王某5因病逝世,其逝世后留下银行存款计约105万元,此款一直由被告王某2控制使用。2017年3月7日母亲因病逝世。在父母亲住院期间,几被告不愿与我磋商,意在侵占其全部财产。我多次去医院看望父母亲,被告都十分不高兴,在父母亲去世后,我多次提出解决法定继承问题,但被告都置之不理。我无奈找村社干部解决,被告王某2均以我是嫁出去的女儿,没有继承权为由拒绝协商,通过村社组织也无法解决。特向法院起诉,请予依法判决。被告王某2辩称,1、原告王某1不应该继承遗产,完全具备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生活条件优越;2、原告王某1曾指使其丈夫公然在闹市殴打被继承人王某5,之后直到二被继承人去世前在二十多年间,虽原告王某1与被继承人同居一城却无丝毫来往,未尽过赡养义务;3、王某2应当多分遗产,王某2之兄王某8,王某7去世多年,王某1未对父母进到赡养义务,均是由王某2照看抚养;4.原告王某1请求分配遗产在金额不属实;5、两被继承人的遗产由被告王某2管理,但是我们三家人共同协商使用,不是王某2控制;6、在父母住院期间,王某1从来没有跟王某2协商过以后在遗产在分配问题;7、父母病危都是我们通知原告来的,王某1说的不是事实,王某1从来没有找过村社干部解决遗产分配的问题,父亲王某5的遗产是父亲病危的时候,亲手交给王某2的。被告王某3辩称,我们家和王某1没有联系,爷爷和我们一家住在一起,房子是挨在一起的,我从来没见过王某1来看望爷爷奶奶,我爷爷最后一次住院,我奶奶病危,我爷爷不同意王某1回来看望,他们是断绝了父女关系,是通过亲人的劝说,我爷爷才同意王某1回来探望我奶奶。被告王某4辩称,在这20多年间,我知道有一个大娘王某1,但是不知道长得什么样子,我没有见过她,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某3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1、被告王某2提交夹江漹城镇在古社区居民委员会及薛玉枝等人出具的证明三份、证人谢某证言,证明原告王某1殴打过被继承人王贵元,没有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同时证明王某2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夹江漹城镇在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王某1未尽到赡养义务,薛玉枝等人出具的证明均系一个人书写或打印后由多人签名,证明力均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2、被告王某2提交手机录像材料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王某6的遗嘱内容,本院认定此证据无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不符合遗嘱方式,而且被继承人王某6明显是病情严重,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某5与被继承人王某6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王某7、王某8、王某2三个儿子和王某1一个女儿,王某7、王某8先于被继承人王某5、被继承人王某6去世,王某7育有女儿王某3、王某8育有儿子王某4,被继承人王某5的父母均先于王某5去世,被继承人王某6的父母均先于王某7去世。2017年1月4日,被继承人王某5因病在夹江县人民医院去世,其丧事由三被告办理,共花费丧事开支77674元,被继承人王某5生前无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王某5死亡时遗留有与其妻王某8共同共有财产996652.17元,其中,在四川农村信用社账号为88×××03的存款21755.58元、在四川农村信用社账号为45×××97的存款100067.37元、在乐山市商业银行夹江支行账号为09×××08的存款854829元(含账号09×××22注销后转入金额)、现金20000元。2017年3月7日,被继承人王某6因病在夹江县人民医院去世,其丧事由三被告办理,共花费丧事开支51058元,被继承人王某6生前无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留有分得的拆迁过渡费23469元。被继承人王某5与被继承人王某6没有书面夫妻财产约定,且其二人遗产均不存在家庭共有争议。另查明,被继承人王某5、被继承人王某6去世后,二人的遗产由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4、被告王某3三人保管,被告王某2保管了358508.95元、被告王某4保管了266440元、被告王某3保管了26644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继承人遗产的确定、继承人范围的确定及遗产分配方式的确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被继承人王某5、被继承人王某6生前均无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二人去世后,应当按照法定继续分配遗产。被继承人王某5与被继承人王某6生前对夫妻共同财产无约定,二人财产应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王某5先于被继承人王某6去世,应当对被继承人王某5的遗产分配后,再分配被继承人王某6的遗产。一、被继承人遗产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的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2017年1月4日,被继承人王某5去世,其名下在四川农村信用社存款100067.37元、在乐山市商业银行夹江支行账号为854829元、现金20000元,共计996652.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因被继承人王某5生前与其妻子未作财产约定,被继承人王某5名下财产996651.95元,其中一半为其配偶王某6所有,另外一半498325.98元为被继承人王某5的遗产。原、被告同意扣除办理被继承人王某5丧事开支77674元后的余款为诉讼标的额,即对被继承人王某5的420651.98元遗产进行分割。被继承人王某5去世后,王某6作为配偶分得部分遗产,并取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498325.98元。被继承人王某6去世,其继承的王某5的遗产加上其分得的拆迁过渡费23469元及其与王某5共同财产的一半为其遗产,原、被告同意扣除办理被继承人王某6丧事开支51058元后的余款为诉讼标的额,即对被继承人王某6扣除丧葬开支后的遗产进行分割。二、继承人范围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应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即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王某5、被继承人王某6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王某7、王某8、王某2三个儿子和王某1一个女儿,被继承人王某5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王某5去世,被继承人王某6的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王某6去世。王某7、王某8先于被继承人王某5、被继承人王某6去世,王某7有女儿王某3、王某8有儿子王某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应当由王某3代王某7继承,由王某4代王某8继承。2017年1月4日,被继承人王某5去世,其遗产应当由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继承,即由王某6、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继承。2017年3月7日,被继承人王某6去世,其遗产应当由其第一顺位的继承人继承,即由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继承。三、遗产如何分配被告王某2申请证人出庭及提交证人证言,主张原告王某1未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没有权利继承遗产,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也主张原告王某1没有权利继承遗产,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2主张其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本院认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主要是指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被继承人王某5与被继承人王某6生前在夹江漹城镇在古村3社修建有住房,并在此住房内居住,王某5长期从事卖酒生意,有较稳定的收入,被告王某2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为被继承人王某5、被继承人王某6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对于其多分遗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继承人死亡后,各被继承人无法对遗产份额达成协议的,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王某5去世,应当由王某6、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均等继承其遗产份额;被继承人王某6去世,其遗产应当由原告王某1、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均等继承其遗产份额。被继承人王某5去世留有遗产498325.98元,扣除丧葬开支后,有遗产420651.98元由其继承人王某6、王某2、王某3、王某4继承,继承人王某6分得84130.40元、继承人王某1分得84130.40元、继承人王某2分得84130.40元、继承人王某3分得84130.40元、继承人王某4分得84130.40元。被继承人王某5去世后,王某6分得遗产84130.40元,并取得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即498325.98元,加上其分得的拆迁过渡费23469元,被继承人王某6去世,共有遗产605925.38元,扣除办理被继承人王某6丧事开支51058元,剩余的554867.38元由其继承人王某6、王某2、王某3、王某4继承,继承人王某1分得138716.85元、继承人王某2分得138716.85元、继承人王某3分得138716.85元、继承人王某4分得138716.85元。遗产继承品迭后,原告王某1总分得被继承人王某5、王某6遗产222847.25(84130.40元+138716.85元)、被告王某2总分得被继承人王某5、王某6遗产222847.25(84130.40元+138716.85元)、被告王某3总分得被继承人王某5、王某6遗产222847.25(84130.40元+138716.85元)、被告王某4总分得被继承人王某5、王某6遗产222847.25(84130.40元+138716.85元)。因被继承人王某5与被继承人王某6二人的遗产由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4、被告王某3三人保管,被告王某2保管了358508.95元、被告王某4保管了266440元、被告王某3保管了266440元,三名被告保管的遗产均高于自身应分得的遗产,应由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135661.70元,被告王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43592.75元,被告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43592.75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某1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王某2、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4分割遗产之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某5去世后留有遗产420651.98元,原告王某1分得84130.40元、被告王某2分得84130.40元、被告王某3分得84130.40元、被告王某4分得84130.40元;二、被继承人王某6去世后留有遗产554867.38元,原告王某1分得138716.85元、被告王某2分得138716.85元、被告王某3分得138716.85元、被告王某4分得138716.85元;三、上述遗产分割品迭后,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135661.70元,被告王某4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43592.75元,被告王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4359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计7125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1782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1781元,由被告王某3负担1781元,由被告王某4负担17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金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玲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