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武汉市全丰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与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全丰食品原料有限公司,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1265号原告:武汉市全丰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城十四路中体科技园。法定代表人:卢浩,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卜志、熊斌,公司员工。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经济开发区金秋大道。法定代表人:陈雄,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市全丰食品原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市全丰食品原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卜志、熊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全丰食品原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51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建立买卖食品原料及添加剂的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1月18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4478元。2015年12月8日及12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发货,金额分别是4175元和96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退了30096元的货后一直未偿付下欠货款,为此提起诉讼。原告提交了双方于2015年11月18日盖章确认的对账单证明其诉讼的事实。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开庭及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09517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该笔货款。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从原告提起诉讼的次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家家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全丰食品原料有限公司货款109517元并从2017年7月19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货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计12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斌二○二○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迎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