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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7民初2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与杨俊明、武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杨俊明,武蓉,武强刚,赵再兰,杨杰栋,申筱苑,李志武,马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7民初2394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负责人:高彩莲。委托代理人:查干达日。被告:杨俊明。被告:武蓉。被告:武强刚。被告:赵再兰。被告:杨杰栋。被告:申筱苑。被告:李志武。被告:马莺。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诉被告杨俊明、武蓉、武强刚、赵再兰、杨杰栋、申筱苑、李志武、马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负责人查干达日、被告杨俊明、杨杰栋、李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蓉、武强刚、赵再兰、申筱苑、马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俊明、武蓉偿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截止2017年5月20日所欠利息91225.02元,罚息143021.69元,复利24951.2元,利息合计259197.91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借款利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复利利率按月利率13.325‰计算);2、判令被告武强刚、赵再兰、杨杰栋、申筱苑、李志武、马莺对上述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3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与被告杨俊明、武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向被告杨俊明发放1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0.2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若被告杨俊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被告杨俊明、武蓉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与被告武强刚、赵再兰、杨杰栋、申筱苑、李志武、马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武强刚、赵再兰、杨杰栋、申筱苑、李志武、马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杨俊明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被告杨俊明、武蓉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违约,截止2017年5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91225.02元,罚息143021.69元,复利24951.2元,利息合计259197.91元。被告杨俊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庭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事实与理由认可无异议,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杨杰栋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庭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事实与理由认可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志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庭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事实与理由认可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蓉、武强刚、赵再兰、申筱苑、马莺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被告杨俊明、武蓉、武强刚、赵再兰、杨杰栋、申筱苑、李志武、马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和婚姻关系事实。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与被告杨俊明、武蓉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结息方式、还款方式及利息、罚息、复利等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个人保证合同,证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与被告武强刚、赵再兰、杨杰栋、申筱苑、李志武、马莺于2014年2月13日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等事实。第四组证据: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2月13日履行了将贷款1000000元发放至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明原告将贷款发放到被告杨俊明指定账户,并按委托支付协议约定将贷款委托支付到被告杨俊明指定账户的事实。第六组证据:鄂尔多斯银行催收欠息/逾期贷款/承兑垫款通知书、鄂尔多斯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在贷款逾期后及时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了书面告知,督促被告还款,并取得了借款人和担保人书面回执的事实。第七组证据:贷款余额明细查询、违约证明、还款凭证,证明被告杨俊明、武蓉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证明原告于截止2017年5月20日尚欠原告利息91225.02元,罚息143021.69元,复利24951.2元,利息合计259197.91元。经被告杨俊明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认可,无异议。经被告杨杰栋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认可,无异议。被告李志武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认可,无异议。被告武蓉、武强刚、赵再兰、申筱苑、马莺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提供的七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2月13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与被告杨俊明、武蓉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现被告杨俊明、武蓉在2014年6月21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请求被告杨俊明、武蓉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请求被告武强刚、赵再兰、杨杰栋、申筱苑、李志武、马莺在本案中对被告杨俊明、武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起两年即2015年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但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督促保证人,被告武强刚、赵再兰、杨杰栋、申筱苑、李志武均签署鄂尔多斯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签字捺印,承诺对上述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保证人仍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还约定:”被担保主合同,主债权同时存在借款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贷款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借款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变更担保物权或权利顺位,或放弃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其任何责任。”该项约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强刚、赵再兰、杨杰栋、申筱苑、李志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武强刚、赵再兰、杨杰栋、申筱苑、李志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俊明、武蓉追偿。原告未在本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督促被告马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俊明、武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截止2017年5月20日所欠利息91225.02元,罚息143021.69元,复利24951.2元,利息合计259197.91元;二、被告杨俊明、武蓉支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从2017年5月21日起至借款利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复利利率按月利率13.325‰计算);三、被告武强刚、赵再兰、杨杰栋、申筱苑、李志武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负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武强刚、赵再兰、杨杰栋、申筱苑、李志武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俊明、武蓉追偿,被告杨俊明、武蓉应于被告武强刚、赵再兰、杨杰栋、申筱苑、李志武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武强刚、赵再兰、杨杰栋、申筱苑、李志武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五、驳回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康巴什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8元,减半收取2594元,由被告杨俊明、武蓉、武强刚、赵再兰、杨杰栋、申筱苑、李志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越智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乌 云书 记 员 尹舒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