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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81民初6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于成亮与杨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庆亮,杨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6127号原告:于庆亮,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宝,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田,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望,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于成亮与被告杨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因被告杨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于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5日按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从原告手中借款65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具借条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9月15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在起诉及执行期间借款人需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肆倍付息。原告提供原告之妻宁晓迪2014年6月28日从中国工商银行取款65000元的账户明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之妻取款记录加以证实,能够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65000元借款,应予偿还。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经原告起诉仍未偿还偿还,应赔偿原告此阶段的损失。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本金及利息,在起诉及执行期间借款人需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肆倍付息”,该利率标准不超过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于成亮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工商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杨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华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