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1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潍坊前进焊材有限公司与常州长江焊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前进焊材有限公司,常州长江焊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1民初1039号原告:潍坊前进焊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钢厂工业园潍钢东路(车留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588772406K。负责人:邵长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斐,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长江焊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经开区富民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蔡方庆,董事长。原告潍坊前进焊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长江焊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前进焊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长江焊材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前进焊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常州长江焊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拖欠货款共计234728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庭审中违约金部分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常州长江焊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1月潍坊前进焊材有限公司向常州长江焊材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保焊丝,共计供货金额8354913元,常州长江焊材股份有限公司向潍坊前进焊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20185元,尚欠货款234728元。经多次催讨,常州长江焊材股份有限公司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常州长江焊材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潍坊前进焊材有限公司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常州长江焊材股份有限公司也多次书面或者电话方式向潍坊前进焊材有限公司提出要求退货,退货后潍坊前进焊材有限公司未重新发货,潍坊前进焊材有限公司的货款金额不明,潍坊前进焊材有限公司应将退换货问题予以解决,将应换货数量补足到位,在此前提下,常州长江焊材股份有限公司愿意将款项支付到位;2、潍坊前进焊材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常州长江焊材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前进焊材有限公司之间仅签署过一份书面合同,在这份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责任,除此之外,对方再无其他任何书面合同,潍坊前进焊材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正是依据此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的约定,但是该合同双方早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拖欠货款,2014年年初至今潍坊前进焊材有限公司向常州长江焊材股份有限公司开票8354913元,常州长江焊材股份有限公司累计付款8120185元,差额中还有部分潍坊前进焊材有限公司应补货至今未补,由于双方在2014年4月18日之后再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即使常州长江焊材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对于逾期付款也没有相应约定,所以潍坊前进焊材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双方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建立买卖关系,潍坊前进焊材有限公司向常州长江焊材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共计价款8354912.8元,潍坊前进焊材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65张,货物名称均为焊丝或焊材,发票金额总额为8354912.8元,常州长江焊材股份有限公司共计向潍坊前进焊材有限公司付款8120185元,对此本院均予确认。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234728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2月2日。但被告认为不是欠款,而是因原告货物有质量问题,给原告退货的货物价值,对此原告不认可,称供货无质量问题,也未收到退货,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违约金,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3日(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2014年,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买卖业务属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焊丝,原告供货价款共计8354913元,被告为此提供了辅助明细账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被告在答辩状中也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仅付款8120185元,尚欠原告货款234728元,被告在答辩状中认可付款8120185元,但称差额234728元是因原告所供货有质量问题,被告将该部分货物退货后,原告至今未补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23472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违约金,变更为自2015年2月3日(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因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在被占用期间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要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长江焊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潍坊前进焊材有限公司剩余货款234728元及利息(以23472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2元,减半收取4171元,保全费2867元,合计7038元,由被告常州长江焊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爱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