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郝建伟、韩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郝建伟,韩义,张群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547号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井冈山路808号1幢东厅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090600XX。代表人:王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利敏,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建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韩义,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张群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被告郝建伟、韩义、张群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利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建伟、韩义、张群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郝建伟、韩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914.6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及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2、被告张群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律师费5276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郝建伟、韩义、张群朋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郝建伟、韩义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逾期罚息利率在本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张群朋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郝建伟、韩义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郝建伟、韩义未能依照约定按时归还贷款,被告张群朋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郝建伟、韩义、张群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6日,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贷款人)与被告郝建伟(借款人)、被告韩义(共同借款人)、被告张群朋(保证人)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郝建伟、韩义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进购洁具;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执行年利率9%,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式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表还款;指定还款账户(开户行: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营业部,户名:郝建伟,账号:62×××49);借款采用自主支付的方式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借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交易对手;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被告张群朋作为借款的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诉讼费、律师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26日,被告郝建伟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提款申请书,申请提取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7年1月26日,借款用途购洁具,支付方式自主支付,申请将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划入至被告郝建伟账户62×××49。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郝建伟、韩义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15887.7元,借款期限内尚欠利息2387.3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余涉案借款本息未归还。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276元,提供委托代理合同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与被告郝建伟、韩义、张群朋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规定向被告郝建伟、韩义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郝建伟、韩义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张群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郝建伟、韩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群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超出被告张群朋的保证期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群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郝建伟、韩义追偿。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未能提供款项已支付的相应凭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276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建伟、韩义、张群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建伟、韩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专营中心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387.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及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二、被告张群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群朋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有权向被告郝建伟、韩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4元,减半收取1272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郝建伟、韩义、张群朋负担12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