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民初3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郭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3134号原告:郭强,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家明,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负责人:李茂富,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家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共计13419元,其中鲁J×××××号车辆损失10509元、鉴定费500元,鲁J×××××号车辆损失2150元、鉴定费2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就鲁J×××××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在2016年12月22日8时10分许,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沿岱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岱宗大街与金山路路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鲁J×××××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经交警认定投保方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经协商原告向第三方赔偿2150元及鉴定费260元。第三方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为10509元,鉴定费为500元。后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因发生分歧,形成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机动车损失险属实,在原告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证实没有免赔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4日,原告郭强为其鲁J×××××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一份,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57027.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7日24时止。2016年12月22日8时10分许,原告郭强驾驶鲁J×××××号轿车沿岱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岱宗大街与金山路路口时,与杨某某驾驶的鲁J×××××号轿车发生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区城东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书,确定原告郭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自行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鲁J×××××号轿车损失评估为2150元,为此花费评估费260元。原告郭强赔偿了杨某某车损2150元、鉴定费260元。原告郭强自行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对鲁J×××××号轿车损失评估为10509元,为此原告郭强了花费评估费500元。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鲁J×××××号轿车损失重新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价格评估结论书,鲁J×××××号轿车因交通事故损失为7520元。案经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郭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后,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及投保的险种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主张:1、鲁J×××××号轿车损失,经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车损为7520元,该损失应作为定案依据,计入赔偿范围内。2、鲁J×××××号轿车损失,该车的损失经鉴定机构鉴定为2150元,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且原告对该损失已进行了赔偿,原告主张该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单方委托时花费的鉴定费,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强车损75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强已赔付第三者的车损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强已赔付第三者的车损150元(2150元-2000元);四、驳回原告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