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5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薛宝贱与廖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宝贱,廖玉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5民初1704号原告:薛宝贱,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廖玉兴,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永泰县。原告薛宝贱与被告廖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宝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玉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宝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廖玉兴返还薛宝贱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日总计13200元;2、廖玉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廖玉兴以经商需要为由,向薛宝贱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2015年8月2日,薛宝贱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廖玉兴向薛宝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本人廖玉兴因经商需要,今向薛宝贱借到人民币3万元,借期六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二分。上述事实廖玉兴在借条上签字并捺手印确认。此后,廖玉兴未按约定还款付息。现经薛宝贱催讨,廖玉兴拒绝还款付息。廖玉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廖玉兴因经商需要向薛宝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本人廖玉兴因经商需要,今向薛宝贱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元),借期六个月。此据借款人:廖玉兴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手机:135××××4872借款日期:2015年8月2日“。薛宝贱以支付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薛宝贱多次催讨,廖玉兴未还款。为此,薛宝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薛宝贱的陈述、借条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廖玉兴向薛宝贱借款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借款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薛宝贱可以要求廖玉兴偿还借款30000元。薛宝贱要求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以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廖玉兴应从逾期还款之日(2016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廖玉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廖玉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薛宝贱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2月3日起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廖玉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薛宝贱负担335元,廖玉兴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秀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薛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