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殷建与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建,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750号原告:殷建,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翔,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空港工业园区环港路**号。法定代表人:XX,学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明,学院���律顾问。原告殷建与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以下简称华信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翔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信学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6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华信学院因其在河北省××区数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8月31日双方对借款情况进行了结算,结果借款总额为386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五张金额共计386万元的收据,同时约定年利率18%。2015年10月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协议向其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1日,原告分别于当日和次日给被告华信学院转账各100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了200万元本金的利息18万元,2017���1月19日被告偿还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均是通过被告员工蔺某的银行账户转到了被告法定代表人XX的银行账户中。被告华信学院辩称,请法院据实依法判决。另外,除了原告所述还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18万元外,被告华信学院于本案立案之后的2017年4月30日和6月30日各偿还5万元借款本金。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七份收据、银行流水及一份借款协议为证,另提供证人蔺某出庭作证。借款协议及收据记载的借款数额、日期、利率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银行流水显示了户名蔺某的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证人蔺某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通过他介绍的,借款通过他的银行账户转到了被告华信学院董事长XX的账户中,被告对七份收据、借款协议及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支付利息18万元的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在本案立案后又两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万元,提供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回单显示了还款金额、日期,并且还显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除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并支付借期内利息义务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殷建请求被告华信学院偿还借款本金566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地质大学华信学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建借款566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已付利息18万元);366万元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18%付息,均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771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相月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