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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1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蒲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1民初602号原告:蒲某。被告:杨某某。原告蒲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杨某A由被告抚养,杨某B由原告抚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好,结婚半年后,双方因性格原因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甚至多次遭到被告的打骂,随后原告外出,二人至今分居已长达8年之久。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以及小孩杨某A由被告抚养,杨某B由原告抚养的意见,但辩称:原告长期在外,没有对小孩履行抚养义务,应当按照每年20,000元补偿小孩抚养费,并且因小孩就学向银行贷款7,000元应当共同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有效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3月30日在江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于2004年9月29日生育女儿杨某A,于2007年7月20日生育儿子杨某B。被告于2016年3月6日因小孩就学向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和信用社贷款7,000元,已偿还贷款2,000元,尚欠贷款5,000元。现原、被告已分开生活八年,在此期间,两个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离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之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女儿杨某A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儿子由原告蒲某抚养,双方各自不再支付对方抚养费的协商意见,该意见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因解决小孩就学问题于2016年3月6日向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7,000元,现已偿还2,000元,尚余5,000元未偿还,该贷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小孩就学所需而贷,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偿还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及利息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即各自偿还2,500元及利息。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没有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因长期在外没有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应当作出160,000元补偿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蒲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二、小孩杨某A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小孩杨某B由原告蒲某抚养;原告蒲某与被告杨某某各自承担抚养小孩的抚养费。三、所欠江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民和信用社贷款5,000元及利息由原告蒲某、被告杨某某各承担2,5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蒲某负担5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洪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严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