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6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秉志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秉志,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328号原告:李秉志,男,195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高新区CBD创业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693130405W。负责人:卢传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朋飞,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秉志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秉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日明、被告长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纪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秉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5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安保险辩称,本案涉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11时许,贾振兴乘坐陈晓辉驾驶鲁Y×××××号轿车沿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栖霞市翠屏路聚魁时桥北时,停车后贾振兴开启右后车门时与在其右侧由西向东行驶的李秉志驾驶的209省道50KM+946.2KM处向西左转弯时,与李秉志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李秉志受伤。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振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秉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栖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出院;原告因伤情治疗共花医疗费13014.42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妹夫宋振东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2016年3月14日栖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经原告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3日对原告李秉志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为:李秉志的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计款200元。原告支付病历等复印费51元。原告提交栖霞市澳通化工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李秉志于2001年3月起即在该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015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被单位扣发工资;原告提交栖霞市翠屏街道大灵山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实原告李秉志在本村只有少量自留地,以外出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另查明,陈晓辉驾驶鲁Y×××××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陈晓辉驾驶鲁Y×××××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但其主张与栖霞市澳通化工有限公司存在长期的劳动关系,以打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证据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出院后90日计算其误工期间,有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实,且结合原告多处骨折的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01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10552.50元[3015元/月÷30天×(15天+90天)]、护理费1296.35元(31545元/年÷365天×15天),伤残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共计88453.27元。被告长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0552.50元、护理费1296.35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5138.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秉志经济损失85138.85元。二、驳回原告李秉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5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旭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洪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