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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杨晓松、蒋瑶卫等与仁怀市银鑫停车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松,蒋瑶卫,仁怀市银鑫停车场,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遵义财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民初3771号原告:杨晓松,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原告:蒋瑶卫,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贵州遵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怀市银鑫停车场,经营场所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新车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382MA6E2YJU09。经营者:雷芝,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轻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贵州省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机构地址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820098569642。负责人:王绍元,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松、张春玲,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第三人:遵义财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中华路上杨家巷2号,注册号520300000031792(1-1)组织机构代码77059514-3。法定代表人:袁兴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回刚,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杨晓松、蒋瑶卫与被告仁怀市银鑫停车场、第三人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通知遵义财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瑶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斌,被告仁怀市银鑫停车场的经营者雷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轻松、第三人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松、第三人遵义财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回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松、蒋瑶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贵C×××××号、贵C×××××号、贵C×××××号车辆;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车辆的营业损失,按每天1100元计算,从2015年8月3日起至车辆归还之日止;3.如不能返还原物则赔偿相应财产价值(三辆车共计估价2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贵C×××××号、贵C×××××号、贵C×××××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上述车辆挂靠遵义财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用于经营。2009年7月18日,因贵C×××××号福克斯牌轿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该三辆车均被仁怀市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8月2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市法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遵市法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遵义财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接到该判决后,原告便找到仁怀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对上述车辆的保全措施并归还车辆。遂才得知上述车辆并非人民法院拖走扣押,而是被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强行拖走停放于仁怀市银鑫停车场。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车辆,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仁怀市银鑫停车场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仁怀市交警大队从未向被告交付诉争的车辆,诉争车辆也不在被告处,被告无占有诉争车辆的行为和事实,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请;2.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获知仁怀市人民法院将诉争车辆扣押之后系交付第三人遵义财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保管,诉争车辆在该公司持有控制下。第三人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提供书面参诉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述称,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没有拖走原告的车辆,故无返还原告车辆的义务。第三人遵义市财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亦未提供书面参诉意见,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述称,该公司是属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合法租赁公司,公司车辆在被扣押期间由仁怀市人民法院交公司管理,公司并将四辆车交给二原告全权负责管理,该公司财产受到侵害时,二原告才通知公司,公司才知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杨晓松、蒋瑶卫出资购买的贵C×××××号(黄色)、贵C×××××号(灰色)、贵C×××××号车辆(灰色)挂靠在第三人遵义财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出租经营之事实和在2009年7月18日晚程泽波无证驾驶王财伦从该公司租赁的贵C×××××号福克斯牌轿车由茅台镇往中枢陵园方向行驶,于次日晚零时10分在中枢街道城南中学路段时,因操作失误驶离公路路面,与行人程云娥(殁年35岁)、卢吉宇(殁年12岁)相接触,造成程云娥、卢吉宇母子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本院在审理死者亲属卢楼、卢艳佳、程绪友、丁自丹诉程泽波、王财伦、遵义财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卢楼、卢艳佳、程绪友、丁自丹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2009)仁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遵义财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贵C×××××号、贵C×××××号、贵C×××××号、贵C×××××号车辆,予以扣押,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发出扣押命令,将上述车辆交第三人遵义财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保管、使用,在扣押期间不得转移、隐藏、损毁、变卖,并向该公司负责人徐昇作了告知笔录,后该案经重审,本院作出(2014)仁民初字第1215号等民事判决,明确遵义财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015年8月2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作出(2015)遵市法民再终字第23号、(2015)遵市法民再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贵C×××××号(黄色)、贵C×××××号(灰色)、贵C×××××号(灰色)车辆挂靠遵义财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三辆车自其接到终审判决后,要求本院解除对上述车辆的保全措施和归还车辆时,才得知上述车辆并非人民法院予以拖走扣押,而认为该车辆系第三人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强行拖走停放于被告仁怀市银鑫停车场的事实,第三人仁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仁怀市银鑫停车场当庭否认其扣押、拖车入场。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和庭审中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该三辆轿车于2009年9月11日即被本院发出的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后将上述车辆交遵义财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保管、使用。之后,该车辆去向不清,且证人证实所见上述车辆被拖走情况不一致。李大满证实“有一个车的颜色是灰色的,另一个车是什么颜色记不清楚了,当时车辆停放在大修厂门口,后来看见被拖走了,只记得时间是在2014年一天上午10点左右,被穿着背心的人拖走了,具体是不是交警我不敢肯定。”;蔡回来证实“大概在2014年4、5月份,我在我家二楼上看到一辆红色的轿车停在修车场门口,后来看见交警将这辆车拖走了,拖到哪里我就不知道了。车牌号只记得尾数是05或50。”;汪黔江证实“我在原告公司的旁边开了一个餐馆,我看见过一辆商务车摆放在原告公司的门口,时间大概在2014年上半年,我看见有拖车在拖该车,我看到穿着警服的人指挥拖走的,具体车辆被拖到哪里去了我不清楚。我看到穿制服的,但是不敢肯定是警服。”余应斌证实“当时有两个车,一个长城越野车、一个商务车,停在公司门口人行道上。原告在今年5月份问我是否看到过他的车的去向,我说只晓得有人来拖车,并喊了车辆的车牌号无人答应车辆就被拖走了。当时有穿警服的警官来指挥由拖车拖走的,当时我也有一辆货车,喊到我货车车牌时我也把我的车开走了,所以我知道这个事。至于车辆拖到哪里去我就不知道了。大概时间是在2014年4-5月份。我能肯定是警察指挥拖走的。长城越野车的车牌号我记得为贵C×××××号,其他车我记不清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持异议,本院认为证人之间证词的内容对拖车的叙述相互矛盾,表现在车的颜色、拖车地点、拖车人身份证实不一不能确定,原告主张的车辆被谁拖走、停放何处、车辆去向不清不明,原告所举证据难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1.原、被告之间所述车辆的所有权属谁?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述车辆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车辆为原告出资购买所有,即原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自原告与第三人遵义财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6月19日签订挂靠协议后,约定每年6月19日前每辆车向挂靠公司缴纳挂靠费2000元,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入户到第三人遵义财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经登记该公司在法律上成为该机动车所有人,并由该公司为原告代办有关营运手续,纳入公司服务,原告对其车辆享有管理和收益的权益,亦负有相应义务。其次,原告作为该车辆的车主(实际)所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后,有权要求返还被扣押的车辆,且人民法院在诉讼中依法扣押交付第三人遵义财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保管的车辆,自本院交付第三人公司保管时起扣押期限为法定两年,两年期限届满本院未继续扣押则自然解除。即自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发出扣押命令后,该车辆的扣押期限于2011年9月12日自然解除,第三人遵义财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即享有对该车的自由支配权。原告车辆在自然解除扣押后,第三人遵义财茂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在车辆停放过程中自管不慎被拖走本负有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其贵C×××××号、贵C×××××号、贵C×××××号车辆和请求被告赔偿上述车辆的营业损失(按每天1100元计算,从2015年8月3日起至车辆归还之日止)以及要求赔偿相应财产即三辆车的价值28万元的请求,侵权人主体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车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杨晓松、蒋瑶卫的诉讼主张,虽事出有因,但查无实据,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其贵C×××××号、贵C×××××号、贵C×××××号车辆和请求被告赔偿上述车辆的营业损失(按每天1100元计算,从2015年8月3日起至车辆归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晓松、蒋瑶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晓松、蒋瑶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