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6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孙振与薛永涛、李超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薛永涛,李超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6226号原告:孙振,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薛永涛,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被告:李超产,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孙振与薛永涛、李超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薛永涛、李超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薛永涛返还孙振借款115000元及利息4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6年9月29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李超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诉讼费由薛永涛、李超产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5日,薛永涛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孙振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5日,逾期每日赔偿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李超产进行担保。2015年6月25日,薛永涛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孙振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孙振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支持孙振的诉讼请求。薛永涛、李超产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出示。一、孙振提交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2、借款凭证,3、收条二份,4、亳州农村商业银行银行业务客户回单,5欠利息条据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薛永涛、李超产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薛永涛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孙振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凭证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逾期每日赔偿200元。薛永涛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收条一份,借款由李超产签名进行担保。后孙振于2015年4月25日经亳州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支付薛永涛借款5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38000元和12000元。后孙振催要未果,即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薛永涛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孙振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2月14日,李超产给孙振出具欠利息款40000元的欠条一份。本院认为,1、关于债权的保护和清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薛永涛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孙振借现金11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孙振提交的借款条据在卷佐证,薛永涛依法应予返还。2、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孙振提交的借款凭证上有“逾期每日赔偿200元”该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担保人保证责任的问题。《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李超产在借条的保证人处签名进行担保,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超产进行担保时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李超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永涛追偿。4、��于薛永涛、李超产未到庭是否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薛永涛、李超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判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综上所述,薛永涛向孙振借款1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孙振提交的借款条据在卷佐证,薛永涛依法应予返还,并应支付借款的利息,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超产应按照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超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薛永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薛永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孙振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借款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李超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李超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薛永涛追偿。二、薛永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孙振借款15000元,并支付借款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薛永涛、李超产负担3096元,薛永涛负担4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卢敬侠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付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