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高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住信宜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抓获,2017年5月22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0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高某无证驾驶号牌为粤K×××××的摩托车搭载彭某从信宜市北界镇往信宜市区行驶,途径信宜市东镇安全检查站时,信宜市公安局民警林某身穿警服带领身穿辅警制服的信宜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治安联防队员周某、罗某、梁某设卡盘查,依法执行职务。高某因没有驾驶证,为逃避盘查便突然加速驾驶摩托车强行冲卡,周某、罗某、梁某进行拦截时被拖行,致使周某、罗某、梁某不同程度受伤。事发后,高某被在场人员当场制服。经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周某、梁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证明,证人林某、彭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罗某、梁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驾驶摩托车突然加速强行冲卡拒绝盘查,暴力阻碍信宜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工作人员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达维人民陪审员 林 辉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