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1民特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毛蕙英与王家鹏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毛蕙英,王家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特145号申请人:毛蕙英,女,194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王家鹏,男,1945年10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代理人:王屹亭(系被申请人之子),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人毛蕙英申请宣告王家鹏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妻,被申请人患有XXX疾病,生活无法自理,故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代理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代理人称,同意申请人的陈述及申请。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之妻,被申请人患有XXX疾病,生活无法自理,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王家鹏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父亲已去世,母亲张金娣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与配偶毛蕙英(申请人)共生育1子,即王屹亭(代理人),故申请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代理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被申请人及其子同意申请人的上述申请。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病历、本院(2017)沪0101民特60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经司法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配偶同意由代理人作为其监护人,故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王家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王屹亭为被申请人王家鹏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子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三)成年子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