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唐燕鸣与刘文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燕鸣,刘文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民初1572号原告:唐燕鸣,女,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兵,系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文凯,男,196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原告唐燕鸣诉被告刘文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燕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文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燕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要求借款10万元,原告在成都工作,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0万元转给了被告指定的账户,并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1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8日起,被告就按照双方的约定首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2016年6月29日之后被告就拒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刘文凯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燕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了以下证据:1、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农业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转款10万元给被告,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2、农业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按口头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1500.00元的利息;3、原、被告微信截图视频七份及原、被告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被告刘文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被告刘文凯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唐燕鸣的举证及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唐燕鸣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辨认录音中通话人双方的身份以及微信来往双方的身份,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被告刘文凯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唐燕鸣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00元。借款后,被告刘文凯自2015年8月8日起每月按双方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上月的利息1500.00元,2016年6月29日为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之后被告再未支付过利息。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文凯向原告唐燕鸣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以及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对借款10万元以及利息为每月1500.00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则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从被告自2015年8月8日起每月向原告转款1500.00元的行为来看,本院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每月利息1500.00元折合为月息1.5%,未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限度。2015年8月8日系被告第一次支付利息时间,实际为支付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的利息,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实际为支付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的利息,之后被告再未支付过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30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唐燕鸣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6年6月30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计1150.00元,由被告刘文凯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牛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辑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