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季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雷,男,1992年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住江苏省泰兴市。2017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雷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季雷在取得被害人郑某一部魅族手机后,通过该手机登陆郑某的微信账号,在3月13日至3月24日期间,多次通过微信转账、发红包的方式,将被害人郑某所绑定在微信平台的银行卡中人民币4400元转入自己的微信账户,另通过面对面支付方式在红参缘足道服务有限公司消费2600元人民币。被告人季雷用以上方式合计从郑某微信所绑定的银行卡内窃取人民币6000元,并全部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季雷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举出经庭审质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人口信息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南公网安勘[2017]039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接收证据文书,微信账号信息照片,微信交易记录,“红参缘”休闲会所工商注册资料,谅解书,收条,被害人郑某供述及其辨认文书,被告人季雷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另查明,被告人季雷家属案发后全部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季雷去接住院(被害人取钢板手术)出来的被害人郑某,被害人郑某就被告人季雷盗窃其银行卡上的钱,要求其退回;被告人季雷称需贷款还,郑某即要求被告人季雷到派出所去处理,二人即一同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到案后,被告人季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季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雷到案虽然是在被害人郑某要求下到的派出所,但被告人知道被害人手术后身体状况,可以选择到派出所去或者不去接受处罚,有意志自由,被告人季雷选择随被害人到派出所接受处罚,可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季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认罪,可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处罚。季雷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季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季雷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瑞江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