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3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武汉快乐生活农林生态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武汉快乐生活农林生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521号原告:王某,女,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人,住湖北省武汉市人江夏区,被告:武汉快乐生活农林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舒安街道燎原村村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059170733J。法定代表人:高甦平,总经理。原告王某与被告武汉快乐生活农林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快乐农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快乐农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快乐农林公司支付原告王某工资款13379.0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份,被告快乐农林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舒安街燎原村进行农业开发,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缺少人员,聘请原告王某在被告快乐农林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3500元。2016年5月,被告快乐农林公司停业。经结算,被告快乐农林公司欠原告王某工资13379.03元。原告王某多次向被告快乐农林公司索要,未果。被告快乐农林公司未予答辩。原告王某的陈述,经庭审调查,与其提供的盖有“武汉市江夏区劳动监察大队”印章的员工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王某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劳动者的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延劳动者工资。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快乐农林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快乐农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武汉快乐生活农林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工资款13379.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武汉快乐生活农林生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万文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书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