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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与李志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李志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县县城南街。法定代表人:吕建邦,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娇娇,大同市城区北街街道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男,汉族,大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县人民法院(2015)大商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34405.52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车辆的损失超出实际价值;施救费认可5000元,车损应按比例赔偿。李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共计184561.5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5日,赵书亮驾驶×××/蒙×××解放半挂车,在张涿高速公路涿洲方向135KM+88米处,由右侧路肩变道驶入右侧车道行驶时,李岩驾驶原告所有的×××/晋×××解放半挂车由后驶来,追尾赵书亮驾驶×××/蒙×××解放半挂车,造成两车不向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山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书亮和李岩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该大队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晋×××进行评估,认定×××主车损失额为315508.04元,晋×××车辆损失额为9615元,并支出评估费20000元。另原告因此次事故还支出路产损失费3000元,施救费23000元。2015年7月,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涞民初字第228号判决,认定原告损失总计371123.04元,判决赵书亮驾驶的×××及蒙×××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185561.52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晋×××解放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其中主车赔偿限额为326000元,挂车的赔偿限额为765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李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约定了保险车辆的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现原告李志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理赔原告车辆损失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志文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为325123.04元;2、公估费20000元;3、施救费23000元;4、路产损失费3000元。共计371123.04元。扣除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判决赔付原告185561.52元,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号车在该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理赔原告各项损失185561.52元。原告主张被告赔付各项损失184561.52元,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号车在该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中理赔原告各项损失184561.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二审中,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车损一节。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亦派员查勘了现场,后并未及时拆解定损和理赔,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结论系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作出,该评估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评估的车损数额亦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上诉人既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且该评估结论已被生效的判决所确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关于施救费一节。因该施救费亦被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车损是否按责任比例承担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车损已经生效的判决所确认,并已按责任比例已分担50%,上诉人再要求按责任比例分担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建萍审判员 郑      翔审判员 王   艳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文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