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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更2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罪犯冯国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2716号罪犯冯国栋,男,汉族,1980年8月8日生,初中文化,山东省邹平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4)肥东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国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冯国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合刑终字第0017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冯国栋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冯国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国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5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国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国栋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 琳审判员 姚本茹审判员 吴 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葛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