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26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缪丽雅与吴耀玲、林海燕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丽雅,吴耀玲,林海燕,林锦添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702号原告:缪丽雅,女,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吴耀玲,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林海燕,女,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林锦添,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缪丽雅与被告吴耀玲、林海燕、林锦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丽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耀玲、林海燕、林锦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丽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2016)粤2071执12726号案执行款8174.5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吴耀玲系原告的前夫,被告吴耀玲与被告林海燕于2014年10月15日向案外人梁金培借款10000元,后一直未归还。梁金培于2015年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耀玲、林海燕归还欠款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梁金培以涉案债务发生之时原告与吴耀玲系夫妻关系、林锦添与林海燕系夫妻关系为由追加林锦添、原告为该案共同被告。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710号民事判决,判令吴耀玲、林海燕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缪丽雅、林锦添分别对吴耀玲、林海燕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该案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法院于2017年1月15日从工行中山分行处将原告的银行存款8174.58元予以扣划并支付给梁金培。原告认为,原告只应当承担(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710号确定的应当由吴耀玲承担的债务,现在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的8174.58元一并清偿了原、被告四人的债务,三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相关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缪丽雅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本院的(2016)粤2071执12726号执行裁定书;2.(2016)粤2071执12726-2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3.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4.本院的(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7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吴耀玲、林海燕、林锦添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的(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710号案查明:案外人梁金培与吴耀玲、林海燕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7日吴耀玲、林海燕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案外人梁金培借款10000元。及后,吴耀玲、林海燕未依约清偿借款,案外人梁金培遂诉至本院,要求吴耀玲及其配偶缪丽雅、林海燕及其配偶林锦添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710号民事判决,判令吴耀玲、林海燕向梁金培偿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缪丽雅对吴耀玲的上述债务、林锦添对林海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缪丽雅、吴耀玲、林锦添、林海燕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梁金培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粤2071执12726号的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或冻结吴耀玲、林海燕、缪丽雅、林锦添的银行存款10100.75元等。2017年2月15日,本院从缪丽雅工行中山分行的银行帐户(账号为20×××07)内扣划了存款8174.58元用于清偿涉案判决的债务。缪丽雅认为,吴耀玲、林锦添、林海燕应对其垫付款予以返还,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缪丽雅与吴耀玲于201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25日登记离婚;林锦添与林海燕于200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又查,截至2017年2月15日,吴耀玲、林海燕、缪丽雅、林锦添应支付梁金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1063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本院的(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3710号民事判决确定吴耀玲、林海燕应向梁金培清还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缪丽雅对吴耀玲的上述债务、林锦添对林海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7年2月15日,吴耀玲、林海燕应支付梁金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共106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对于涉案债务人内部清偿份额,吴耀玲、缪丽雅应连带清偿5318元,林海燕、林锦添应连带清偿5318元。现缪丽雅已于执行期间向梁金培清偿8174.58元,可见,缪丽雅除清偿了其与吴耀玲应清偿的5318元外,还为林海燕、林锦添清偿了2856.58元,该款林海燕、林锦添应向缪丽雅予以返还。至于缪丽雅就涉案债务与吴耀玲内部承担份额问题,根据上述规定,本院认定双方平均承担清偿责任,即吴耀玲、缪丽雅各承担2659元(5318元÷2人),缪丽雅要求吴耀玲返还其代为垫付的2659元,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耀玲、林海燕、林锦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缪丽雅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耀玲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七日内向原告缪丽雅清偿款项2659元;二、被告林海燕、林锦添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七日内向原告缪丽雅连带清偿款项2856.58元;三、驳回原告缪丽雅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缪丽雅负担15元,被告吴耀玲负担15元,被告林海燕、林锦添负担20元(三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仇丽君人民陪审员郭泳欣人民陪审员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孙婉霞石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