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3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3623孔凡连与姜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凡连,姜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3623号原告孔凡连,男,1978年7月10日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户籍地址安徽省泗县,现住海门市委托代理人任静,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盛江,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华,男,1985年9月27日生,汉族,江苏省大丰市人,住江苏省大丰市,现被羁押于江苏省常州监狱。原告孔凡连与被告姜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洪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连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静、盛江,被告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凡连诉称,原告经营广告业务,自2014年起与被告姜华相识。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以可以帮助原告联系到广告制作业务为由,分别于2015年10月1日、10月15日和11月4日收取原告业务费人民币30000元、50000元和17300元,共计收取原告人民币97300元,并在收条上书面承诺如工程接不到就退钱。其后,被告未能帮原告接到工程,也未按承诺退还钱款。现要求被告姜华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97300元。被告姜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所收原告的钱款也应该返还。只因目前其正在服刑,无能力还钱。其在其他工程项目上帮原告接到过活,也垫支过费用,故希望原告能减少要求其返还的金额。原、被告双方对案件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院(2017)苏0684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直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委托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姜华以帮助原告孔凡连承接广告工程为由收取原告费用,并承诺受托事项不能完成就如数退钱。被告应当按约行事,在未能完成受托事项时如数退还收取的钱款。现被告姜华违约,故原告孔凡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减少返还费用,因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凡连人民币97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33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顾洪健二○二○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季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