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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老纳烟酒商行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馆、沈继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老纳烟酒商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馆,沈继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07号原告:银川市兴庆区老纳烟酒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前进街*****号。经营者:纳秀芳,女,1945年11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馆,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号。法定代表人:马慧玲,该馆馆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红,该馆职工。被告:沈继锋,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佩,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银川市兴庆区老纳烟酒商行(以下简称老纳烟酒行)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馆(以下简称文化馆)、沈继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被告文化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被告沈继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老纳烟酒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酒水销售协议》;2.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580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0日,被告文化馆下属的大众练歌厅与原告签订《酒水销售协议》,约定原告给大众练歌厅提供酒类商品。被告沈继锋负责经营大众练歌厅。截止2014年6月30日,原告共计供应酒水价值124605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欠95805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文化馆辩称,原告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文化馆从未与原告签订过《酒水销售协议》,更没有授权给任何人或单位以宁夏文化馆杂技艺术团和宁夏文化馆大众练歌厅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故文化馆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沈继锋辩称,沈继峰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沈继峰并非涉案酒水销售合同的主体,沈继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沈继锋签订一份《酒水销售协议》,约定:经销商(甲方)为原告,零售商(乙方)为宁夏文化馆大众练歌厅;原告给宁夏文化馆大众练歌厅供应酒类商品;洋酒、红酒类产品滚动结算,啤酒类产品按月结算。该协议落款中甲方处加盖原告印章,乙方处加盖”宁夏文化馆杂技艺术团”印章,乙方授权代表处由被告沈继锋签名。协议签订后,截止2014年8月10日,原告累计供应价值115805元的商品,被告沈继锋分别于2014年7月、2014年8月13日各支付原告10000元货款,剩余9580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宁夏文化馆杂技艺术团”并无工商登记,被告沈继锋亦非文化馆及宁夏文化馆杂技艺术团工作人员。本院认为,《酒水销售协议》上虽然加盖了”宁夏文化馆杂技艺术团”的印章,但是宁夏文化馆杂技艺术团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没有证据证实宁夏文化馆杂技艺术团系被告文化馆的下设团体,故宁夏文化馆杂技艺术团并非适格的被告。《酒水销售协议》的缔约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沈继锋。原告与被告沈继锋签订的《酒水销售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沈继锋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现被告沈继锋未依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沈继锋签订的《酒水销售协议》,并且被告沈继锋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继续支付原告货款958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银川市兴庆区老纳烟酒商行与被告沈继锋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酒水销售协议》;二、被告沈继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兴庆区老纳烟酒商行货款95805元;三、驳回原告银川市兴庆区老纳烟酒商行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被告沈继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瑞人民陪审员 董 明人民陪审员 赵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锁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