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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秀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和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507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秀和,男,1937年9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5月15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秀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登、代理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秀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秀和在其居住的院落里种植罂粟1645株,被利辛县公安局民警发现并铲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秀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请本院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秀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14时许,利辛县公安局民警在利辛县江集镇王荒村前李庄检查时发现,被告人李秀和在其居住的院落里种植罂粟,并当场铲除。经现场清点,共有罂粟1645株。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秀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信息、查询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秀和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秀和非法种植罂粟1645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秀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朋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男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