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执异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于宪才与唐金城、吴春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宪才,唐金城,吴春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03执异115号案外人:夏文彬,男,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小丽,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于宪才,男,1964年3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被执行人:唐金城,男,1975年1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成杰,徐州市鼓楼区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吴春美,女,1978年1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新城区。在本院执行于宪才与唐金城、吴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夏文彬对拍卖绿地城市七期办公楼-1-103室房产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夏文彬称,我于2016年3月15日与唐金城签订绿地城市广场1#-103房产租赁协议,租赁该房产用于超市经营,租期20年,并一次性支付了10年租金50万元,后转租他人经营。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本案执行行为侵害了我的权益,故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停止拍卖及停止责令承租人迁出房屋的执行行为。于宪才称,夏文彬与唐金城之间的租赁合同是虚假的,租期20年不合常理,租金亦明显低于市场价,租金的支付方式也与常理不符,该合同极有可能是二人为躲避执行倒签日期的虚假合同。被执行人唐金城称,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真实的,不存在倒签情形,且异议人确实已经支付了50万元的租金及5万元的保证金。本院查明,2011年9月22日唐金城与上海绿地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454360元的价格购买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七期办公楼-1-103号房产,该房产面积为132.86平方米,双方约定唐金城于2011年9月22日前支付房款1754360元,2011年10月12日支付1700000元。2011年10月20日,唐金城、吴春美以该房产抵押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贷款24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第五条中约定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处分已经抵押的房地产时,应当先取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处分无效。夏文彬提交《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夏文彬承租唐金城、吴春美所有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绿地世纪城七期办公楼号楼1-103房屋,租赁期限20年,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36年3月14日止,夏文彬一次性支付十年租金伍拾万元整,押金五万元,后每五年租金在上一年的基础上递增5%,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第十一年起租金一年一付,租赁期限内,夏文彬可以对外转租、分租、租金收入归夏文彬所有,签订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经向涉案房产周边的商铺了解,面积约为60平方米左右的商铺,租金约为5000至6000元每月。本院在执行于宪才与唐金城、吴春梅民间借贷一案中,因拟对唐金城名下位于绿地世纪城七期办公楼-1-103室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于2017年5月22日向唐金城、吴春美及承租人送达告知书,通知承租人或占有人于异议期后起七日内腾空并搬出绿地世纪城七期办公楼-1-103室房产,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迁出。夏文彬遂提出本次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异议人提供了租赁合同、租金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但租赁合同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约定的租金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年,也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也未提供《房地产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综上,异议人以其享有租赁权以排除本案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文彬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董 新审判员 刘海侠审判员 孔祥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