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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17民初1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许仁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仁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12475号原告:许仁光,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联辉,上海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负责人:徐一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辉。原告许仁光诉被告昆山市周市镇厚道食品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二次手术医疗费4,26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昆山市周市镇厚道食品商行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傅月琴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仁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联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12日,李闯驾驶苏E7XX**车辆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李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7X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有效期内。后原告以李闯、昆山市周市镇厚道食品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前期损失。2017年5月17日,本院以(2017)沪0117民初1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昆山市周市镇厚道食品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先期损失进行了赔偿。现原告实施了内固定拆除术,故再次诉讼要求被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许仁光二次手术医疗费4,26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合计4,383.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许仁光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傅月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传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