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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0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受贿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03刑初3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6年6月2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晓灵,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鸡恒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晓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黑龙江省林森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经理期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在购买黑龙江省银峰化工有限公司火药时,收受黑龙江省银峰化工有限公司白某某和陈某某以单位名义给予的回扣款人民币273792.00万元,此款被其占为己有,其中2.3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生活花销;在鸡西市恒山区检察院办理黑龙江省银峰化工有限公司单位行贿案期间,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陈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将人民币247000.00元人民币退还给黑龙江省银峰化工有限公司,并由黑龙江省银峰公司通过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财务上缴财政部门。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期间李某某将收受的回扣款余额人民币26792.00元退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6月23日被恒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电话传唤时,主动到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与黑龙江省银峰化工有限公司的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回扣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被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能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已全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受贿款部分为现金,其余均由黑龙江省银峰化工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收得。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受贿罪对案件的性质没有异议,从情节上辩护,无论在侦查阶段和起诉阶段被告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返赃,可从轻处罚。2.对用户的返点有一式三联的返点清单,给用户返点钱数得经过孙某军、陈某某的审批审核,才给返点钱,返点钱多少,在返点清单才能体现,缺少返点清单,返多少钱是没有证据证实的。3.整个卷宗材料缺少银峰公司和双鸭山公司的销售账目,没有入库单和出库单,而且年度销售量销售的款额款项从证人证言是相矛盾的,此外到财务取返点钱首先经过陈某某取出,交由白某某,在交给李某某存在中间环节那么是否是全额的将返点款给付李某某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作为本案来看应该根据客观给予定案。4.黑龙江省林森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证明,2010年省民爆行业安全大检查中提出:要求炸药库必须配备警犬增强安全保障,检查过后李某某为炸药库购买了警犬,购买和饲养警犬所发生的费用均没在本公司核销过。对于李某某的量刑,鉴于李某某的身体情况和工作多年需要有养老保障的需要,在量刑上应当是三年以下给予定罪免处。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黑龙江省林森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经理期间,该公司是全民所有制国有企业。在其公司购买黑龙江省银峰化工有限公司火药时,收受银峰化工有限公司白某某和陈某某以单位名义给予的回扣款273792.00元,此款被其占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花销。在检察机关办理黑龙江银峰化工有限公司单位行贿案期间,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陈某某个人银行账户,返还赃款247000.00元,此款由银峰公司通过检察机关己上缴国家财政。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经恒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退回余额赃款2679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陈某某在建设银行存款交易明细、黑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及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存款凭条、李某某建设银行卡4367421060080024346的交易明细、2009年至2011年黑龙江省银峰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炸药给李某某返点明细表、黑龙江省银峰化工有限公司出售火药财务账目书证、黑龙江省林森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付款凭证复制件、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任职单位所有权属证明文件、黑龙江中共双鸭山林业局委员会组织部证明及李某某人事档案材料复制件、李某某系国有公司公职人员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孙某军、陈某某、白某某、周某君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国有公司国家公职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在与黑龙江省银峰化工有限公司的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受回扣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均有书证陈某某在建设银行存款交易明细,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存款凭条,2009年至2011年银峰化工有限公司购买炸药给李某某返点明细表,出售火药财务账目书证及黑龙江省林森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付款凭证复制件证明;证人孙某军、陈某某、白某某、周某君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李某某亦自愿供述,积极退赃,因此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该花销款与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以及被告人李某某身体情况和工作多年需要有养老保障的需要,在量刑上应当是三年以下给予定罪,免于处罚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退回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放置社会不至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人民陪审员  李绍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毛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