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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24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林山与梅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山,梅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1864号原告:陈林山,���,198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生,新昌县儒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梅淦,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昌县。原告陈林山为与被告梅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华民独任审判。因被告梅淦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梅淦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于2017年5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梅淦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林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梅淦立即归还原告陈林山借款4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致纠纷发生。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自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状况。被告梅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梅淦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对本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本案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淦归还原告陈林山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梅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明审 判 员  朱华民人民陪审员  章月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