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刑更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传德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传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刑更第40号罪犯刘传德,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满族。2014年12月4日,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丹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传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就附带民事部分一并作出判决。被告人刘传德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5月5日以(2015)辽刑三终字第8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予以核准,交付执行。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以该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提出减刑意见,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查,于2017年7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刘传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传德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次日(即2017年5月5日)起执行。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尹熙成审判员 鄂 展审判员 刘绍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