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4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景红莉与连善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红莉,连善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民初391号原告:景红莉,女,汉族,1976年8月15日出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袁利峰,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连善峰,男,汉族,1980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景红莉诉被告连善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红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善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红莉诉称,2014年6月10日、2014年10月23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借款共计10万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张,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拒不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连善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景红莉借给连善峰拾万元整(100000),下有借款人连善峰的签字及捺印。2016年3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叫连善峰家住汝州××号因工地用钱于2016年3月18号借景红莉拾万元整现于2016年3月21日还款两万元整在(应为再)于4月15号还款叁万元整有(应为又)于4月30日前还清把剩余伍万元全部还清借款。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显示:2014年6月10日取款57200元,原告称钱取出后给了被告,借给被告是60000元,直接扣利息2800元;2014年10月25日转给郑东升38800元,原告称该款由郑东升再转给被告,借给被告是40000元,直接扣利息12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和《还款承诺书》在卷资证,足以认定,原告的银行交易在前,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和《还款承诺书》在后,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关于借款本金,原告称直接扣了利息4000元,本金应为96000元;关于利息,《借款协议》及《还款承诺书》中并未显示借款利率,原告称口头约定,被告又未到庭无法核实,应视为没约定借款利率,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连善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景红莉借款本金96000元;驳回原告景红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连善峰负担(公告费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鸿审 判 员 :李雅然人民陪审员 :杨静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 孙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