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叶矫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矫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刑初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矫健,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浙江省庆元县。1987年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于2008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庆元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诉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矫健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施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矫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3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叶矫健窜至庆元县濛洲街道祥云路62号“意大利托斯卡纳”酒庄,用木棒撬开玻璃门后窜至店内盗走1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4包硬壳阳光利群香烟、1包硬壳中华香烟、2包软壳中华香烟、6包芙蓉王香烟、1条白沙香烟和人民币210余元。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640元。二、2017年4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叶矫健窜至庆元县濛洲街道濛洲街“女儿红”白酒店,推门而入,盗走店内3瓶茅台迎宾酒、4包软壳阳光利群香烟、4包硬壳阳光利群香烟。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20元。三、2017年4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叶矫健窜至庆元县濛洲街道濛洲街沁心园小区的“他她酒屋”,用木板撬开玻璃门后窜入店内,盗走6瓶百威啤酒。四、2017年4月18日3时许,被告人叶矫健窜至庆元县濛洲街道龙洲东路3号“豆豆数码”手机店,用扫把撬断门把手后窜入店内,盗走7部苹果手机和1部三星手机。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037元。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叶矫健在庆元县松源街道宏泰宾馆被庆元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矫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矫健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叶矫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庆元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8日对涉案赃物苹果6SP手机1部、苹果6手机1部、苹果5SE1手机1部、苹果6S手机4部、三星S7手机1部、茅台迎宾酒3瓶、百威啤酒5瓶、硬壳阳光利群香烟1包以及人民币950元予以扣押,并于2017年5月4日将苹果6S手机4部、三星S7手机1部、苹果6SP手机1部、苹果6手机1部、苹果5SE1手机1部发还林某,于2017年5月12日将茅台迎宾酒3瓶发还吴某2,人民币950元发还许某,4,百威啤酒5瓶发还吴某3,于2017年5月17日将硬壳阳光利群香烟1包发还吴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矫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1、书证,即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许某,4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吴某1、吴某2、吴某3的陈述;4、被告人叶矫健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即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辩认笔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即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矫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叶矫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叶矫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追回部分赃物,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矫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矫健退赔被害人吴心怡经济损失人民币850元(已发还硬壳阳光利群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45元)、吴传荣经济损失人民币320元、吴金荣百威啤酒6瓶(已发还5瓶)、林兴慧7部苹果手机和1部三星手机(全部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宁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