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22执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严纯田申请执行兰景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纯田,兰景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222执451号申请执行人严纯田,男,1977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岑巩县。被执行人兰景文,男,195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严纯田申请执行兰景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51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兰景文支付严纯田工程款1065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19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兰景文未自动履行义务,严纯田向本院申请执行,产生执行费1498元,上述合计109017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兰景文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兰景文未自动履行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兰景文在盘县第十一中学有工程款,本院已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该款项,另查明,兰景文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严纯田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51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大禹审判员 黄泽飞审判员 张天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祥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