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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唐尧与安徽省御之皇调味品有限公司、许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尧,安徽省御之皇调味品有限公司,许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629号原告:唐尧,男,1964年7月27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舸,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御之皇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庐阳产业园荷塘路标准车间4#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61174756。法定代表人:许光辉,总经理。被告:许光辉,男,1968年1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御之皇调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唐尧与被告许光辉、安徽省御之皇调味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光辉、安徽省御之皇调味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5488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实际金额1196000元为本金,按月息两分持续计算至款清之日);2、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8日被告许光辉向原告手书借条一份:借款20万元,借期六个月,月息两分,并注明“如公司偿还不了由我个人偿还”和被告许光辉身份证号码及银行账户。借条由被告安徽省御之皇调味品有限公司盖章,由被告许光辉签字。同日,被告许光辉又手书收条一张,表明收到原告20万元,并注明以银行转账为准,收款人为被告许光辉。2014年8月29日上午,原告依约向指定账户转款196000元(预扣首月利息3920元)。此后,两被告曾向原告合计支付了六个月的利息。再后,被告许光辉不接电话,被告安徽省御之皇调味品有限公司明确拒绝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利息54880元是截至2017年2月底,按14个月、月息2%主张的。原告唐尧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为:1、借条、收条;2、网银转账记录、农行转账记录、农行交易明细。被告许光辉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安徽省御之皇调味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许光辉出具一份借条给唐尧,载明:今借到唐尧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六个月,备注月息2分。(如公司偿还不了由我个人偿还)。今借人:许光辉。许光辉签名处加盖了安徽省御之皇调味品有限公司公章。借条下方写有:“身份证号农行62×××11户名许光辉”字样。同日,许光辉又出具一份收条给唐尧,载明:今收到唐尧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以银行转入为准)。次日,唐尧转款196000元至许光辉尾号7811的农行账户。唐尧陈述安徽省御之皇调味品有限公司、许光辉陆续偿还6个月的利息。此外未再还款。另查,许光辉系安徽省御之皇调味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6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底利息54880元,之后以19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光辉、安徽省御之皇调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尧借款本金196000元;二、被告许光辉、安徽省御之皇调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尧利息(截至2017年2月底为54880元;此后以19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63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许光辉、安徽省御之皇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晓燕人民陪审员  刘敬萱人民陪审员  虞晓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