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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光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579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光志,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服刑期间减刑后于2016年9月19日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6日22时许,吸毒人员郭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光志,欲向陈光志购买300元毒品。陈光志表示同意,双方约好在本市原百力佳建材市场旁居民楼下交易。次日凌晨零时许,陈光志骑着摩托车来到原百力佳建材市场旁居民楼下,将一袋甲基苯丙胺和一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郭某,并收取郭某300元。双方交易完毕后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陈光志身上查获一个黑色铁盒装,内装有11小塑料袋(其中甲基苯丙胺7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4小袋),经称重上述11袋毒品共计4.21克,民警抓获郭某后从郭某身上查获了其从陈光志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1小袋),经称重,上述2袋毒品净重共计0.61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检测,陈光志、郭某尿样与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相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光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经当庭质证的证人郭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扣押单、入库单、毒品鉴定文书、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前科判决书、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陈光志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共计4.8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光志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光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光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9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揭水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