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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芦山县杨三电动工具经营部与被告李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杨三电动工具经营部,李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6民初955号原告:芦山县杨三电动工具经营部。经营场所,芦山县。经营者:杨维雄,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李海明,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罗江县人,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芦山县杨三电动工具经营部诉被告李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芦山县杨三电动工具经营部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芦山县杨三电动工具经营部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山县杨三电动工具经营部撤诉。案件受理费478元,减半收取239元,由原告芦山县杨三电动工具经营部负担。审判员  刘冬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邓雅文